外伤性血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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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精神病患者候诊期间跳楼家属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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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茂有精神疾病史。去年的一天上午小茂发病,次日,小茂由医院治疗。其父通过门诊挂号就诊,接诊医生向其开具“血细胞分析/超敏C反应蛋白测定”的化验申请单后,小茂医院门诊楼的一楼排队缴费。起先,小茂跟随父亲站在一起排队,后小茂独自离开其父亲,跑至该门诊楼的四楼半,从窗户下坠落。四楼半现场散见被破坏的窗户限开装置。

事发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颅脑损伤;4.脑出血、脑水肿;5.肺挫伤;6.创伤性血气胸;7.肩胛骨骨折;8.肋骨骨折;9.锁骨骨折;10.股骨骨折;11.软组织损伤。小茂共花费医疗费15万元。

小茂的父亲陈述,在事发前一天小茂精神出现问题,开始说胡话。小茂之前没有发生过自杀、自残行为。

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医院诉至法院,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万元。

医院辩称,1、医院为原告及其他患者提供的场所符合基本的安全状态,事发当天原告从窗口跳出之前该窗口均是限开装置,起到了基本安全防护作用。2、原告就诊时并没有向其父亲陈述的那样请求医护人员给予协助,在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之后,医方无法主动对其实施人身看护。3、根据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其此次的受伤事件,系精神疾病引起的伤害,按照徐州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患者住院待遇中明确列明精神病人发生自伤自残的按照正常标准予以支付保险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如果全部是自费产生的,未用医保报销,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此次的受伤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引起,被告已经提供了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与其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发现,小茂坠楼的窗户分为上下两层,窗户均为限开,仅能打开十厘米左右,下层窗户安装了不锈钢护栏的防护装置,上层窗户未安装防护装置,上层窗台至地面垂直高度为厘米。

法院判决

本案医院对于原告小茂的坠楼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由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第三十六条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第四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首先,本案中原告小茂虽有精神疾病史,但原告父亲陈述原告在此之前未有自杀、自残的行为,且根据事发前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一直跟随其父亲在等待缴费,未发生或即将可能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故原告突然从四楼半跳下属于突发事件,不能预料。在原告未发生或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能对原告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其次,原告通过门诊挂号就诊而非急诊挂号就诊,接诊医生开具的是检查单而非住院单,此时原告并非被告的住院病人。原告父亲带着原告排队缴费,且未有证据显示小茂的父亲向医护人员以及保安等人员求助要求帮忙看护小茂未获回应。其父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将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监护责任转移给被告于法无据。最后,事发处一层窗户已经安装防护栏,二层窗户距离地面高达厘米,此高度不易攀爬,且窗户均安装了限开装置,在此情形下原告的身体无法从限开距离中坠落。被告已经尽到了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故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在小茂坠楼后积极医院抢救治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标题:《精神病患者候诊医院要求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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