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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同违法行为作出不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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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机关先后针对诊所未取得许可情况下违法购买仪器行为和开办诊所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诊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作出行*处罚,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同法律依据对不同的主体作出的不同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 卫生 行*处罚 非医学需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主体 一事不再罚 许可项目 性别鉴定

卫生局(漳州市龙文区卫生局)在接到龙文区计生办通报后对*XX个人开办的诊所(漳州市龙文华医堂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诊所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未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的情况下,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之后,*XX在诊所对龙XX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四百元。同年,使用服药方法共做四例终止早期妊娠,每例收费一百元。据此,卫生局作出号行*处罚决定书,对*XX个人开办的诊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并罚款二万元,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处罚。同年7月,经*XX申请,卫生局举行了听证会。同月,卫生局以*XX未经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擅自开展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终止妊娠为由,作出号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处罚。

*XX以卫生局的二个行*处罚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卫生局作出的号行*处罚决定。

卫生局辩称:*XX实施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情节的认定系行*处罚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未显失公正;本局作出的二次行*处罚决定书所处罚对象不同、处罚依据的违法行为不同、依据法律不同,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况,因此,号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诊所未经许可购买医疗仪器,其开办人为营利在诊所进行非医学必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机关先后就诊所及其开办人的上述行为作出行*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卫生局作出的号行*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中,*XX个人开办的诊所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未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的情况下,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卫生局作出号行*处罚决定书,对诊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并罚款二万元,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处罚后,又针对*XX以营利为目的在诊所对龙XX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作出号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处罚。*XX认为卫生局作出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此一行*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实不然,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的行*处罚,即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二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但是,本案中,卫生局所作的二个行*处罚中,号行*处罚决定书针对的系诊所在未取得许可项目的情况下购买诊断仪的行为,号行*处罚决定书针对的系*XX以营利为目的在诊所对龙XX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卫生局作出的二个行*处罚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同法律依据对不同的主体作出的不同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部门或者卫生行*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行*起诉状行*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诉漳州市龙文区卫生局卫生行*处罚案

行*法·依职权行*行为·行*处罚·处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A)

()文行初字第18号

卫生/行*处罚

年11月27日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行*审判案例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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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陈亚彩吴巧妹林慧

*XX

漳州市龙文区卫生局

陈腾新(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

叶庆端(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判决书》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陈腾新,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端,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诉具体行*行为:年5月25日,被告接到龙文区计生办通报,称原告有实施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之嫌,遂对龙文华医堂诊所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经过依法受理、立案、调查等程序查明:龙XX与*XX未登记结婚先孕,龙文区计生办已开具证明要去引产,医院。当事人决定先做一下B超,如是男胎则不引产,若是女胎再去引产。年5月16日,原告*XX在其个人开办的龙文华医堂诊所对龙XX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人民币元。年6月9日,被告根据《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个人开办的漳州市龙文华医堂诊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并罚款元,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处罚。鉴于原告实施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情节严重,年7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龙XX作B超检查,通过检查告知胎儿是男性并收费元,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本人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根据《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年6月9日已对原告开办的诊所作出过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并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处罚。年7月7日被告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本人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被告的行*行为缺乏证据且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原告实施了本案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人民币元,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情节的认定是行*处罚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没有显失公正。(2)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和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所处罚对象不同、处罚依据的违法行为不同、依据法律不同,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不存在重复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年5月25日,龙文区卫生局在接到龙文区计生办通报后对龙文华医堂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诊所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未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的情况下,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年5月16日,原告在龙文华医堂诊所对龙XX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元。年4月开始,用服药方法共做4例终止早期妊娠,每例收费元。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经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擅自开展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终止妊娠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受理记录,证明被告行*机关对本案依法审批和受理。

2.立案报告,证明被告行*机关对本案依法审批和立案。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保存决定书、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机关依法对证据保存进行审批、决定、处理。

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承办人员根据调查查清事实,作出调查报告。

5.合议记录,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合议。

6.行*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本案行*处罚履行了审批程序。

7.行*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告知原告作出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辩、陈述等权利,并送达告知书。

8.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告知原告作出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辩、陈述等权利,并送达告知书。

9.听证申请书、当事人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并提出申辩意见。

10.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原告听证时间、地点程序,并送达原告。

11.案件延期审批表,证明本案因案情查证需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12.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作出听证意见,并履行处罚决定的审批。

13.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

14.机构代码证、执法证、证明、遗失声明公告,证明承办本案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15.结案报告,证明被告对本案作出了结案报告。

16.现场检查笔录(附相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经营诊所内有B超机等物品。

17.龙XX的调查笔录,证明:(1)龙XX与*XX未登记结婚先孕,计生办已开证明要去引产,医院。龙XX决定先做一下B超,若是男胎则不引产,如是女胎再去引产。(2)年5月16日,龙XX到原告经营诊所接受原告B超检查,原告对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原告检查后告知龙XX是男胎并收取费用元。

18.*XX询问笔录,证明年5月16日原告在诊所实施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元,且明知上述行为违法。

19.漳龙*办[]17号文及发文记录,证明龙文区*府曾发文重申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XX签名确认收文。

20.*XX身份证、执业医师证、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XX行*主体资格、原执业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主体资格。

21.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证明该行*处罚与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证明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年5月16日,原告在龙文华医堂诊所对龙XX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元,原告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龙文区卫生局据此认为原告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系被告行使行*处罚权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没有显失公正。原告认为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事实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2)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处罚,即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经审理认定,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和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同法律依据对不同的主体作出不同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号行*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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