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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之杨建伟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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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例评选经典案例之

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杨建伟、杨建平故意伤害案

案件摘要

年2月28日,杨建平、杨建伟兄弟二人在自家门前聊天时,杨建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与狗主人彭某发生争执,后彭某离开并扬言要找人报复,杨建伟回应“那你来打啊”。杨建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约10分钟后,彭某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某、熊某、王某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某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彭某接着用拳头击打杨建伟面部一拳,杨建伟当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某、熊某、王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建伟进行围殴。彭某从熊某处夺过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熊某拳击,彭某、*某、王某持洋镐把,继续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倒地。杨建平冲向彭某,朝其左胸刺一刀。杨建平刺第二刀时,被彭某用左臂抵挡,后彭某受伤逃离。*某、熊某、王某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边退边还击,杨建伟则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某、熊某、王某逃离现场。彭某于当日因被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建伟、*某、熊某均受轻微伤。年2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定杨建伟、杨建平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1年。兄弟俩不服并上诉。

年6月,武汉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年5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再次认定杨建伟、杨建平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9年。兄弟俩仍不服并上诉。

同年1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杨建平无罪。

专家点评

通过社会参与平反冤假错案

点评人: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主任)

杨建平正当防卫案是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件,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建平成立正当防卫、宣告其无罪,真正体现了正当防卫制度扬善惩恶、保护防卫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杨建平具有伤害受害人的犯罪故意,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根据辩护意见和裁判文书,辩护律师主要从两方面论证杨建平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而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一方面,辩护律师根据在案证据,充分论证杨建平与其弟杨建伟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并证明杨建平救其弟杨建伟系临时起意,而非事先共谋伤害彭芳明。

首先,杨建平供述和讯问笔录表明,杨建平在遭遇彭芳明辱骂、指责、扬言威胁后,并未与杨建伟协商共同故意伤害彭芳明的行为。杨建伟的口供证明自己没有与杨建伟商议共同故意伤害彭芳明。其次,庭审中死者彭芳明父母对杨建平口供真实性并无异议,检察机关也认可杨建平口供,一审法院已当庭确认各方均无异议的杨建平口供的证据效力,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再次确认杨建平与杨建伟事先没有共谋故意伤害彭芳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再次确认两被告人均没有商量过。最后,案发现场监控能够客观证明,杨建平是在目睹杨建伟被彭芳明等多人围殴后,临时起意回家拿刀,而非事先已就共同故意伤害彭芳明与杨建伟达成意思联络。

另一方面,论证杨建平同时符合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等,成立正当防卫且享有无限防卫权。首先,彭芳明等人正在对杨建伟使用暴力实施致命性伤害,具备正当防卫的时空条件。其次,彭芳明等人的加害行为已属严重危及他人生命的暴力犯罪,在当时紧迫情况下,杨建平不能从公安机关获得及时救助,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杨建平有权对不法侵害人行使无限防卫权。再次,根据案卷材料,案发时被告人杨建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杨建平案发时使用刀具具有合理性。总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建平的行为性质是依法行使无限防卫权,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律师从多角度充分论证杨建平不具有伤害彭芳明的犯罪故意,杨建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继而论证杨建平成立正当防卫。辩护意见逻辑清晰、有理有据,富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充分体现出本案辩护律师所具有的专业素养、辩护技术和敬业精神,关于杨建平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法院经查明并认定,彭某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会;彭某与杨建伟发生打斗时,杨建平仍未参与。这表明杨建平主观上没有伤害彭某的故意。彭某等人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并倒在地上,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持刀刺向彭某,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正义与秩序是正当防卫制度的根本价值。从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看,应当保护防卫者,昭示“合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曾几何时,正当防卫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休眠”状态,成为“僵尸”条款,未能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案是对他人利益正在遭受非法严重侵害时“拔刀相助”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杨建平成立正当防卫,依法改判其无罪,体现了正当防卫制度惩恶扬善的价值取向,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势必能够收到良好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治效果。司法机关应当贯彻落实好正当防卫制度,发布相关典型案例,公正办理类似案件,依法保护防卫人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王誓华:中国*法大学刑法学博士,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典谟律师事务所主任,第九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本案是近两年判决正当防卫无罪的案例之一。其实正当防卫案件的法律条款在我国刑法建立之初就写进了法条中,为什么一直不能够激活它,其实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问题。

本案虽为个案,但可以看出在现在的管理理念中,过分夸大了公权对私权的保护,而私权的自力救济被忽略,甚至私权的私力救济还被认为是犯罪,这是社会管理中公权与私权、判断与衡平过程中的悲哀之处。正当防卫条款的设置,其实就是让私权在合法的幅度之内实施自己的抗暴权利,可是,不管是在日常生活过程中,还是宣传导向上,都过分夸大了公权力的保护,不但没有让私力救济在社会运行中成为一个健康的力量存在,而且使这些自我救助的人员身陷囹圄。

从技术层面来看,这两年正当防卫案件都是在舆论的推动下才判决无罪,这其实是不正常的。再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可以影射出社会管理学的问题,那就是“奴才论”,在公权力面前不可以以暴抗暴,就要让公权力来保护,彰显公权力的肆意扩张。现在对正当防卫的理解有很多观点,甚至有些专家学者、最高法的法官、最高检的检察官还提出了“逃跑学”,当遭到侵害的时候要跑。我认为,在行为正当性的指导之下,应该提倡每个人要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用自己的暴力抗衡非法的暴力,这应该是每一个公民应该具备的素质。正当防卫条款之所以不能激活,不仅是对刑法条款理解的狭隘和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更多的是公权和私权辩证关系处理的不科学,是“公权至上”理念的体现。

判决书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摘要)

()鄂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

辩护人:陈叶、蔡承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平。

辩护人:雷刚、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建伟系上诉人杨建平胞弟,两人分别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四十八栋2-30、2-31号,住处相邻。

年2月28日13时17分,杨建伟、杨建平坐在杨建平家门前聊天,因杨建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的主人彭芳明(男,年45岁)指责,兄弟二人与彭芳明发生口角。彭芳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杨建伟即回应“那你来打啊”,后彭芳明离开。杨建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当日13时27分,彭芳明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陆、熊亚强、王成(真实身份不详)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芳明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彭芳明接着走向杨建伟家门口,用拳头击打杨建伟面部一拳,杨建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芳明的胸、腹部,*陆、熊亚强、王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建伟进行围殴,彭芳明从熊亚强处夺过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至杨建伟家门外的马路边。熊亚强拳击,彭芳明、*陆、王成持洋镐把,四人继续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倒地。

彭芳明持洋镐把殴打杨建伟,洋镐把被打断,彭芳明失去平衡倒地。杨建平见杨建伟被打倒在地,持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芳明,朝其胸部捅刺一刀。杨建平持刀再向彭芳明胸部刺第二刀,彭芳明用左臂抵挡。后彭芳明受伤逃离,杨建平持刀追撑并将刀扔向彭芳明未中,该刀掉落在地。*陆、熊亚强、王成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捡起该刀边退边还击,杨建伟亦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陆、熊亚强、王成逃离现场。医院抢救,因失血过多于当日16时许不治身亡。经法医鉴定,彭芳明所受损伤为:(1)左胸锁关节下缘有一2.5cm×0.8cm的创口,深达胸腔。(2)剑突下缘有一4.1cm×1.5cm的创口,深达腹腔。(3)左胸部第五、六肋间距正中线7cm处有一8.0cm×2.5cm的创口,深达胸腹腔。(4)左第六、七肋间于腋中线处有一4.5cm×2.0cm的创口,深达胸腹腔。(5)左腹部有一4.0cm?.5cm的创口,深达腹腔。(6)左前臂前侧有一1.5cm×0.5cm的创口,深达肌层。(7)左前臂背侧有一2.5cm×0.8cm的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呈现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点,推断系单刃锐器致伤。检验意见为:彭芳明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经法医鉴定:(1)杨建伟所受损伤为右侧头顶部有4.5cm长裂创;左眼上、下眼睑皮肤青紫;右眼上睑皮肤青紫;左手臂有3.0cm×9.0cm大小范围边缘不规则皮肤青紫;右侧腰背有点状皮肤挫伤痕;右手腕内侧有0.7cm长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陆所受损伤为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熊亚强所受损伤为头皮、左肩背部、左手指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群众及杨建平分别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至现场,将受伤后坐在杨建平家医院就医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杨建平报警后于当日18时许,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上诉人到案后均供述了参与打斗及持刀捅伤彭芳明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

二、证人*陆、熊亚强、邹双玲(目击证人)、容涛(目击证人)、廖明华的证言;

三、物证及勘验、检查笔录;

四、鉴定意见、鉴定人证言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意见;

五、视听资料;

六、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

1.上诉人杨建伟提出彭芳明带人到其家中对其进行殴打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杨建平提出的相同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建伟到案后供述其在家门口被彭芳明打了面部一拳。证人*陆、熊亚强均证实看到杨建伟与彭芳明在杨建伟家门口打斗。经本院复核,证人邹双玲证实双方开始打斗地点在杨建伟的家门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彭芳明与杨建伟开始发生打斗地点系在杨建伟的家门口。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2.上诉人杨建伟提出彭芳明持铁器对其进行殴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案发时彭芳明手持铁器。杨建伟提出彭芳明与其对打时,怀疑彭芳明手上持有铁器;其辩护人根据杨建伟的供述及彭芳明走路姿势推断彭芳明持有铁器,均属于怀疑和推断。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上诉人杨建伟提出其没有持刀捅刺彭芳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

(1)杨建伟到案后多次供认彭芳明先打其面部一拳,其才持刀捅刺对方。证人熊亚强、*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明彭芳明动手打杨建伟时,杨建伟用刀刺向彭芳明胸口。

(2)涉案凶器木柄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一把系杨建伟持有,*用刺刀一把系杨建平持有。法医鉴定书证实彭芳明身上共有七处创口,其中四处创口均在胸、腹部,另外三处创口分别在其左胸锁骨下(一刀)、左臂(二刀),均系单刃刺器所致。杨建伟、杨建平所持单刃刺器均可造成上述创口。

(3)视频显示杨建平持刀捅刺彭芳明时,杨建伟被他人围殴打倒在地,手上虽然持有刀具,但此后并无伤害彭芳明的行为。杨建平捅刺行为仅有两次,一刀捅刺在彭芳明的左胸锁骨处,捅刺另一刀时被彭芳明左手臂抵挡未刺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彭芳明左胸锁骨处创口系杨建平所为,彭芳明胸腹部四处创口系杨建伟所为。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证据

1.上诉人杨建伟、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没有对彭芳明做法医病理鉴定的资质,鉴定人的资质有问题,尸检报告的鉴定违反规范,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武公昌技法刑字()第02号法医鉴定书系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并依照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鉴定,鉴定人李学建、*雯具有鉴定人资质。贾宾、吕承亮均持有法医师资格证,其参与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也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效力,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提出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出庭意见成立。

2.上诉人杨建伟和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陆、熊亚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陆、熊亚强虽系彭芳明邀约参与打斗,但二人也是案件的知情人,有作证的义务。二人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上诉人杨建伟、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调取容涛、邹双玲、廖明华的证言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因相关事实、证据需要核实,检察机关依职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公安机关向证人容涛、廖明华调查案件事实并制作的笔录,以及本院会同检察机关向证人邹双玲、廖明华复核证言,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收集后,已及时通知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并依法当庭举证、质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定性

1.上诉人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杨建伟、杨建平与彭芳明发生口角后,好勇斗狠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杨建伟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的出庭意见。经查:

(1)从案件起因看,彭芳明与杨建伟兄弟二人并不相识,突发口角,彭芳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时,杨建伟回应“那你来打啊”,该回应不能认定杨建伟系与彭芳明相约打斗。

(2)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看,没有证据证明杨建伟和杨建平具有合谋伤害彭芳明的主观故意。杨建伟在彭芳明出言挑衅,并扬言报复后,准备刀具系出于防卫目的。彭芳明带人持械返回现场,杨建伟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彭芳明冲至杨建伟家门口首先拳击其面部,杨建伟才持刀刺向彭芳明胸腹部,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3)从损害后果看,彭芳明空手击打杨建伟面部,杨建伟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捅刺彭芳明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彭芳明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建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检察机关提出杨建伟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出庭意见成立,其他出庭意见不能成立。

2.上诉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杨建平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出庭意见。经查:

(1)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杨建伟、杨建平具有合谋伤害彭芳明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彭芳明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面对挑衅,杨建平未予理会。彭芳明与杨建伟发生打斗时,杨建平仍未参与。由此说明杨建平主观上没有伤害彭芳明的故意。

(2)杨建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彭芳明等四人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持刀刺向彭芳明。杨建平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

(3)彭芳明被刺后逃离,*陆等人对杨建伟的攻击并未停止,实际威胁也并未消除,杨建平又对彭芳明继续追赶的行为应认定是继续防卫。故杨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检察机关提出的该出庭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量刑

上诉人杨建伟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提出杨建伟不构成自首,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查:

(1)杨建伟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检察机关提出杨建伟在二审审理期间翻供,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2)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杨建伟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一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幅度内裁量刑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杨建伟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伟持刀捅刺彭芳明等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是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主要原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建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杨建伟定罪准确。但是,原审判决未认定杨建伟属于防卫过当、杨建平属于正当防卫,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建伟的辩护人提出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建平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杨建伟构成故意伤害罪,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鄂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月28日起至年2月2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平无罪;

四、被扣押的木柄单刃尖刀一把、*用刺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袁锐

审判员*毅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记员王娅迪

辩护词

辩护律师雷刚(左)、李伟(右)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建平之委托,指派我们(雷刚、李伟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自接受委托以来,历经近三年辩护、五次开庭审理,现更加坚信:杨建平挽救弟弟于危难之时,事先无合谋,其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无限防卫权,应当宣告无罪!

本案辩护过程中,正值中央大力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继而,最高人民法院于年2月1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其中第四条明确要求“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我们对司法改革充满期待。

辩护人在本案二审开庭(年8月7日)前提出关于法庭审理过程在互联网上直播的申请,合议庭同意并付诸实施;庭审直播也吸引了广大民众对本案以及本案涉及正当防卫制度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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