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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年7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原告从事力工岗位工作,受雇时限为年7月9日至年10月31日,每日劳务费为元-元。原告上岗前被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无乘车安全内容),工作现场由被告指挥人员负责安排、分配工作,被告每月发放工人工资都有工资台账。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乘坐证人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单位的蒙A-E号通勤车,在矿内被其他车辆碰撞,导致乘车原告受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46天+17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肩锁骨关节分离。年1月5日入院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年2月23日经被告委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一)王某某全身复合伤,左侧肩关节分离多发骨折,韧带损伤术后肩关节畸形愈合,功能障碍,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畸形愈合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综合评定为误工时限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日。原告自认上述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年11月至年11月被告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自认原告乘坐通勤车受伤时属从事劳务活动和工作期间。王某某出院后,将被告金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元。
庭审回顾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应比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现场指挥人员的安排、分配进行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提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应比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收劳务一方索要赔偿时,由双方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有权向接受劳务者要求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稿丨王明范
编辑丨赖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