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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及对策2629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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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及对策


摘 要:文章创新性地总结了信托业的两种不同发展模式,并从法律体系、信托主导功能、信托主导类型以及金融体系环境四个层面比较了原生型信托制度和移植型信托制度的不同点。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以及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以期促进我国信托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中国论文


关键词:财产管理 融资 法律体系 混业经营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4-058-02


信托作为一种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已经有了上百年的发展历史。在美国,信托被视为与银行、证券、保险齐名的四大金融支柱之一。


而中国大陆引入信托制度不到百年的历史。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建立了由国家垄断的中央集权的计划金融体制,其基本特征是单一的国有银行制度,信托业由此在中国历史了消失了近30年的时间。直到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宣告成立,信托业才恢复了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合法地位。然而,信托业在改革开放后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在30多年的发展历史中,中国信托业经历了六次整顿,平均每四、五年就有一次。目前信托业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信托公司的数量、信托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还是信托公司的盈利水平都难以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媲美。那么信托业在中国发展滞后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本文通过对英美信托业与中国信托业的不同发展模式进行比较,揭示中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以期为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信托制度的基本模式


现代信托的产生与发展有两种不同的模式,原生型的信托制度和移植型的信托制度。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我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原生型信托制度,也称之为需求尾随型的信托模式,它是指信托发展是实体经济部门发展的结果。随着现代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人们收入的不断提高,基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为主要功能的信托制度相应产生。这种类型的信托机构发展只是对实体经济部门金融服务需求的被动反映。例如,英国作为现代信托的发源地,信托的产生与发展是基于英国公民对财产转移的广泛需求。而海外殖民事业的拓展,使得为财产管理服务的信托制度成为现代信托业发展的主流。


移植型的信托制度,也称为供给引导型的信托模式,它是指信托制度的发展先于实体经济部门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它对经济增长自动地起着积极的主动作用。在这种信托模式下,国家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引入信托机构,而非基于居民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需求。例如,日本将信托机构视为长期融资的工具,同样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引入信托业也是基于计划外融资的需求。


二、原生型信托制度与移植型信托制度的不同点


(一)法律体系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根植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特点是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存。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度。尤斯制度是衡平法的产物。普通法遵循形式主义,认为“一物一权”,即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是明确,具体包含使用、占有、处理、收益四项权能。而信托制度显然违背了“一物一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只拥有信托财产的使用、占有、处理三项权能,而最重要的权能收益权归受益人所有。因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正是基于信托双重所有权的特点,信奉“一物一权”的普通法院并不保护尤斯制下受益人的权利,使得受托人侵害受益人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了有效保护尤斯制度下受益人的利益,英国在普通法院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法院衡平法院。尤斯制度为普通法所否认,却为衡平法所承认。衡平法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经总结出一整套服务于信托的判例法,从而为信托在英美国家的繁荣奠定了夯实的法律基础。


移植型信托制度存在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并无相应的信托概念,且在法律思维、司法体制和财产权利上与英美法系存在巨大的差别。这使得信托制度在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的过程中存在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


(二)信托的主导功能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由于是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增加的结果,因此,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基本职能是财产转移和管理,即借助信托机构的专业理财知识与能力,实现受益人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以遗嘱信托为例,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并于遗嘱人死亡后,由信托机构定期将信托收益支付给遗嘱人指定的受益人的长期财产管理方式。遗嘱信托广为英美国家富裕人士接受,例如著名的流行乐坛天王迈克尔?杰克逊,已故王妃戴安娜均采用遗嘱信托用于安排身后财产的传承问题。其中,戴安娜王妃生前也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2100万英镑交付给信托基金管理,在缴纳850万英镑的遗产税后,还有1296.6万英镑的剩余。而这笔财产经过遗产受托人多年运作,信托基金收益达到1000万英镑以上。这种借助信托进行遗产传承的理念在英美国家深入人心。不仅如此,英美国家的基金业在全世界也是最为发达的,而基金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自益信托。投资者选择基金进行理财的目的正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和增值。


移植型的信托制度大多是在国家整体经济基础薄弱、居民收入较低的背景下引入的。因此,信托的首要职能是融资职能,而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则居于次要地位。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恢复信托业是有其深刻历史背景的,既是出于引入外资的考虑,也是出于改革国内金融体系的需要。2001年以前的中国信托机构其主要身份是国有银行体系的补充,从事的业务主要包括信托存款和信托贷款,这使得信托机构的业务具有鲜明的银行业色彩,而非本源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尽管2001年以后,信托业在“一法两规”(2001年至2002年,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范下,恢复了信托业的本源职能财产管理。但是由于信托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瓶颈因素,使得国内居民很少选择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重要投资手段。因此,信托业只能救助于银行,通过与银行合作,大力发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以扩大资金来源和市场需求,因此,信托业的主要功能仍然带有明显的融资色彩。 (三)信托的主导类型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侧重于发展民事信托,移植型的信托制度侧重于发展商事信托。民事信托,也叫非营业信托,多以个人信托的形式存在,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信托的业务领域主要是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各种事务,如个人财产管理、变卖、遗产管理。典型的民事信托业务包括遗嘱信托、人寿保险信托等。从信托起源看,英美法系的信托最初就是以服务于财产转移目的的民事信托发展而来,受托人接受信托业务大多是无偿的。至今,英美国家的民事信托始终占据了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商事信托,也叫营业信托,大多是以法人信托的形式存在,受托人作为专业的信托机构接受信托业务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典型的商事信托有贷款信托、养老金信托等。移植型的信托制度引入信托的目的是出于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商事信托占据了信托业的主流。以我国为例,我国目前尚无民事信托,现有的信托业务均为商事信托。日本信托业的历史同样是营业信托的历史,民事信托占比很少。这主要是因为移植型信托制度的国家信托历史较短,且居民不习惯将遗产交给家族外部人士管理。


(四)所处的金融体系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主要存在混业经营的金融体系中,移植型的信托制度主要存在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中。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典型混业经营。在美国,虽然也存在独立的信托公司,但是信托业务主要由实力雄厚的银行兼营。在美国,14000多家银行中,有4500家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凡是规模较大的银行,都设有信托部。美国花旗银行、摩根银行、纽约化学银行都开展了信托业务。而日本的信托业则存在于分业金融体系下,其特点是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等都限制在各自的传统业务领域内经营,不得超越既定业务范围。


三、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


通过对原生型信托制度与移植型信托制度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舶来品,在引入中国大陆时存在着法律体系的衔接、居民理财观念的转变等多方面的问题。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主要体系在以下几点:


(一)法律基础薄弱


中国大陆地区从1979年恢复信托业之后一直到2001年,长达20多年的历史中没有一部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法律基础的缺失制约了信托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展。2001年以后,我国虽然颁布了信托业的“一法两规”,但是除了《信托法》之外,还没有《信托业法》等其他基本法律。此外,由于部门立法的局限性,各个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屡有发生。各监管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颁布的行*规章法律依据模糊不清,是造成当前信托市场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


(二)居民收入较低


信托在本质上是富人的游戏。相关统计研究表明,人均GDP每增加1000美元,信托资产占居民资产的比例将上升1.5%。衡量一个国家公民富裕程度的主要指标是公民财产性收入占国民可支配收入的比例。以美国为例,财产性收入占40%,90%以上的公民拥有有价证券。2011年,中国大陆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77元。尽管中国居民收入已经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但是财产性收入占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比例仅有1.9%,从而制约了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三)国内理财市场竞争激烈


信托机构的主营业务是资产管理。资金信托是信托公司的主打产品。然而在国内的理财市场上,信托机构面临着来自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只能以私募的方式发行,门槛高、发行规模小且不能通过公开媒体进行宣传,导致信托公司资产规模偏小。信托在国内理财市场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四)分业经营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此后,中国逐步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中国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证券业的监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在分业经营的背景下,中国信托业的主体信托公司由于资本规模较小,信誉度不高、且不能设立分支机构,从而在发展速度和发展规模上都逊于银行等其它金融机构。


四、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针对制约我国信托发展的瓶颈因素,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建立健全信托业的法律法规


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的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法律依据,从而使日本信托业的发展逐渐走上正轨,成为当今全世界信托业最发达的三个国家之一。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现有《信托法》基础上,结合国外信托业法律法规的经验,以及中国信托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国情的信托业法律法规。


(二)提高居民收入水平,转变居民投资理念


信托业主导职能由融通资金向财产管理转变的推动因素时居民收入的提高。2012年11月8日公布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这是中国共产*首次明确提出居民收入倍增目标。预计随着居民收入的提高,信托在居民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会逐步提高。


(三)积极推动金融控股集团的建立


推动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金融控股集团是实施这种转变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同一控制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中至少两个不同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目前光大集团、中信集团都具有准金融控股集团的性质。由于目前我国推行全面混业经营的环境尚不成熟,因此金融控股集团这一组织形式可最大限度发挥类似混业的综合经营优势,探索分业条件下的业务交叉经营,从而使得信托业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借助银行业等其它金融机构的品牌优势、资金实力以及广泛的经营点实现突破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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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山西太原 030031)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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