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性血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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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3/15 5:57:00

裁判要旨

1.根据原行*行为与行*复议行为的统一性原则,在行*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行为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对象为以行*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行为的合法性。

2.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年7月1日之前与之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滞纳金的计算规则有所不同。

(1)年7月1日之前,北京市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由劳动保障行*部门实施,只有在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部门方有权加收滞纳金。(2)年7月1日之后,《社会保险法》将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权授权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同时规定在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的同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相应的滞纳金。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案号:()京02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环行铁道试验基地招待所B座1层。

法定代表人单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燕芳,北京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仵琼,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逸群,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景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琦,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焦志财,男,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行*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京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10月26日,东城社保中心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作出京东×××〔〕第3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32号责缴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未按时为职工焦志财缴纳年5月至年2月及年7月至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3元。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限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交至东城社保中心。年2月14日,东城人社局就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东人社复决字〔〕1号《行*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32号责缴通知书。

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一审诉称:32号责缴通知书要求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缴纳年5月至年2月及年7月至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1号复议决定已确定了32号责缴通知书的两处错误,即滞纳金应自年7月1日开始计算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应是年6月至年3月及年7月至年9月,但却以文书撰写瑕疵为由不撤销32号责缴通知书。蓝天出租汽车公司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确定滞纳金是国家法律赋予*府的权力,也是*府依法行*的依据,并不是东城社保中心出具错误的32号责缴通知书和东城人社局不撤销32号责缴通知书的理由。而且,如果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按照32号责缴通知书以.3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不是文书撰写瑕疵所能掩盖的。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32号责缴通知书和东城人社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

东城社保中心一审辩称:年8月30日,焦志财向东城社保中心投诉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未为其缴纳年5月至年2月以及年7月至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城社保中心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社保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责。年9月8日,东城社保中心立案,立案后向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发出《稽核通知书》,依法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其进行稽核检查。根据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及焦志财提供的()京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与焦志财自年5月17日至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收缴子系统焦志财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未为焦志财缴纳年5月至年2月以及年7月至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东城社保中心在将补缴时间段和依法确定的补缴基数录入北京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企业管理子系统(普通单位版)得出,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应为焦志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3元。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就年7月至年9月漏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缴纳滞纳金,相关滞纳金总数在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履行补缴手续时由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收缴子系统自动生成。年10月16日,向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下达京东×××〔〕第号《整改意见书》,要求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为焦志财补缴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当天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年10月26日,因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东城社保中心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作出32号责缴通知书并当日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另,针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问题,东城社保中心认为因在年4月至年4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征缴时间早于其他四险1个月,焦志财漏缴时间段为年6月至年3月,为防止焦志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医疗保险断缴情形,年5月至年2月的医疗保险实际补缴时间相较于其他四险向后推迟了1个月。综上,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32号责缴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城人社局一审辩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复议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具有审理因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行*行为而提起的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年12月25日,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向我局提交行*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32号责缴通知书。年12月28日,我局作出《行*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我局经审理认为,32号责缴通知书虽未标明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应在年7月1日后开始以及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期间(年6月至年3月及年7月至年9月)单独予以列明,但是也标明了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征收滞纳金,且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是根据实际欠缴期间进行计算,故上述两个问题系文书撰写瑕疵,并不影响东城社保中心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确定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3元和滞纳金,不足以导致32号责缴通知书被撤销。年2月1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以下简称《行*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年2月22日分别送达东城社保中心和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综上,我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志财一审述称:按期缴纳五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同意东城社保中心和东城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京行初号行*判决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施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东城社保中心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复议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东城人社局具有对其直接管理单位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行为进行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鉴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焦志财对东城社保中心32号责缴通知书和东城人社局1号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对32号责缴通知书和1号复议决定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经庭审,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焦志财对东城社保中心、东城人社局所认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及欠缴时间段,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均无异议,经审查亦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的认定问题;二是滞纳金的核算问题。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的通知》的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在年4月至年5月期间为当月征当月,在年5月以后为当月征上月。本案中,由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在年6月至年3月和年7月至年9月期间未如期到东城社保中心办理焦志财的社保缴费手续,故焦志财的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应为年6月至年3月和年7月至年9月,其他四险的欠缴时间为年5月至年2月和年7月至年9月。32号责缴通知书将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认定为年5月至年2月和年7月至年9月,认定事实有误。但是1号复议决定将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予以了正确的修正,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为年6月至年3月和年7月至年9月。根据原行*行为与行*复议行为的统一性原则,在行*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行为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对象为以行*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1号复议决定认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是正确的,且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在庭审中已表示对1号复议决定认定的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不再持异议,故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核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年7月1日之前与之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滞纳金的计算规则有所不同。年7月1日之前,北京市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由劳动保障行*部门实施,只有在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部门方有权加收滞纳金。年7月1日之后,《社会保险法》将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权授权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同时规定在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的同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相应的滞纳金。本案中,鉴于焦志财的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为年6月至年3月和年7月至年9月,其他四险的欠缴时间为年5月至年2月和年7月至年9月,东城社保中心在作出32号责缴通知书时,仅有权加收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32号责缴通知书中关于“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的表述不准确,1号复议决定将加收滞纳金的起算日明确为年7月1日以后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实际情况,对于养老保险费的追缴,北京市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确定了具有一定惩罚性的补缴公式,以促进养老保险费的足额按时缴纳。对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补缴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东城社保中心按照公式规定进行计算并予以追缴符合规定要求,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主张东城社保中心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构成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双重处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32号责缴通知书虽然存在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段认定有误,滞纳金起算时间表述不清等问题,但均得到1号复议决定的修正,且上述问题的存在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计算未产生影响,故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社保中心、东城人社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焦志财同意一审判决。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社保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证明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补缴;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证明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职责对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稽查、核实;

3.《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证明依据本细则第四条,区、县经办机构负责本行*区域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管理;

4.《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登记表》及投诉材料,证明焦志财于年8月30日到东城社保中心投诉要求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5.《投诉举报案件流转单》,证明东城社保中心于年9月8日立案;

6.社稽通字()第投230号《稽核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社保中心依法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开始稽核;

7.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是在东城社保中心参保缴费的单位及其法人情况及委托代理人情况等;

8.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关于焦志财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

9.焦志财、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与焦志财在年5月至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10.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社保收缴子系统焦志财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查询结果电脑截屏,证明年5月至年2月以及年7月至年9月存在漏缴事实;

11.《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证明出租汽车司机应当按照历年最低工资申报社会保险;

12.《关于调整北京市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北京市年最低工资为元;

13.《关于调整北京市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北京市年最低工资为元;

14.《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15.《关于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14、15用以证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应为焦志财补缴年5月至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为元、元、元、元、元。

16.《关于统一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证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为焦志财补缴年7月至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为元、元、元、元、元;

17.《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18.《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证据17、18用以证明依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七条,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19.《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滞纳金计算规则;

20.《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表十)》,证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未为职工焦志财缴纳年5月至年2月及年7月至年9月社会保险费共计.3元;

21.京东×××〔〕第号《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稽核整改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稽核检查结果及违法事实;

22.32号责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社保中心依法向欠缴单位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下达32号责缴通知书;

2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24.《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时间的通知》;

以证据23、24证明年4月至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征缴时间与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时间不一致;

25.《社会保险法》,证明依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依据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证明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行*复议申请材料,证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提交行*复议材料的时间和材料内容;

2.东人社复受通字〔〕2号《行*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社局作出受理行*复议的时间合法;

3.东人社复答通字〔〕2号《行*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社局告知东城社保中心行*复议的内容和告知时间;

4.1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东城人社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的时间及送达时间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焦志财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22中的32号责缴通知书和东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1号复议决定,系被诉行*行为本身,对其不作为证据审查。东城社保中心及东城人社局提交的剩余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年8月30日,焦志财向东城社保中心投诉,要求蓝天出租汽车公司为其补缴年5月至年2月和年7月至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京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年9月8日,东城社保中心予以立案。年9月12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稽核通知书》,于当日将《稽核通知书》和《稽核调查须知》直接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并告知其将于年9月18日开始稽核工作。年9月13日,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向东城社保中心提交《承诺函》、《情况说明》、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承诺其在稽核期间所提交的材料均真实,同时就无法提供焦志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作出说明。年10月16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告知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如对内容有异议,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无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为焦志财补缴年5月至年2月及年7月至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逾期拒不改正的,将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请劳动保障行*部门依法处理。因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东城社保中心于年10月26日作出32号责缴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要求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元及滞纳金交至东城社保中心。年12月25日,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向东城人社局提起复议,要求撤销32号责缴通知书。年12月28日,东城人社局受理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直接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同日,东城人社局向东城社保中心作出《行*复议答复通知书》,亦于年12月29日直接送达东城社保中心。年2月14日,东城人社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将基本医疗保险的欠缴时间修正为年6月至年3月和年7月至年9月,同时明确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应在年7月1日后开始,但是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系文书撰写瑕疵,并不影响东城社保中心依据《社会保险法》确定滞纳金,也不影响东城社保中心确定的缴费基数及在此基础上核算的补缴数额的准确性,故决定维持32号责缴通知书。年2月22日,东城人社局将1号复议决定直接送达东城社保中心。年2月23日,东城人社局将1号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年3月5日,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32号责缴通知书和1号复议决定。

另查明,年12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京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焦志财与蓝天出租汽车公司在年5月17日至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施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东城社保中心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责。依据《行*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复议办法》的相关规定,东城人社局具有受理针对东城社保中心提起的行*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32号责缴通知书虽然存在将焦志财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误认为年5月至年2月和年7月至年9月,滞纳金起算时间不准确地表述为“自欠缴之日起”等问题,但均得到1号复议决定的修正,且上述问题未对蓝天出租汽车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计算产生影响。

根据原行*行为与行*复议行为的统一性原则,在行*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行为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对象为以行*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行为的合法性。经审查。东城人社局所作1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蓝天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研

审判员周建忠

审判员李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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